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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太良 盗窃案 刑事判决书
来源:李龙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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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鄂城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细江,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鄂州市康瑞得食品公司经理,住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灯塘村新街71号,1983年11月犯强奸罪被鄂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5年5月1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龙早林,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小南门25号。1996年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谈太良,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莲花村16组,2005年4月27日涉嫌盗窃罪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正国,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鄂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新港村9组。2005年5月13日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颖,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汉青,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鄂州,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鄂州市再生资源公司小北门,2005年10月10日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孝林,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于鄂州,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庙鹅岭供销社宿舍。2005年4月30日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0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细江、龙早林、谈太良、张正国盗窃罪,被告人王汉青、王孝林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细江、龙早林、谈太良、张正国、王汉青、王孝林及被告人张正国、王汉青的辩护人罗颖、吴应华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细江、龙早林、谈太良、张正国伙同他人于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先后窜至本市华容区段店镇、蒲团乡、鄂城区泽林镇、沙窝乡、凡口街道办事处以及黄石市瑞清物贸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等地,采取剪断防盗门锁、翻墙打洞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30次,所盗物品价值456796元。其中被告人田细江盗窃27次,计价值432671元;被告人龙早林盗窃16次计123018元;被告人谈太良盗窃12次计101111元;被告人张正国盗窃7次计44916元。所盗物品分别由被告人王汉青、王孝林等人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王汉青收购赃物5次计69801元;被告人王孝林收购赃物6次计37202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受害人许从刚、刘国陆、刘正良、陈义方、汪兆双、许金明、邓来军、胡院强、何本金、李从堂、江大明、高楚凡、徐刚、周水林的陈述;证人黄祥晓、杨雄刚、柯大明、冯亚安、汤新发、苏小平、何燕、严泽民、杨焕明、周维明、朱月清、彭力、向帮坤、严泽高、熊学兵、吕永红证言、书证被盗物品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赃物、作案工具车辆、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片以及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细江、龙早林、谈太良、张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田细江、龙早林、谈太良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正国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汉青、王孝林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细江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盗窃段店胜利软管厂铝元片2次96袋、2004年6月、12月2日盗窃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电解一车间残极板19块以及盗窃段店泥矶船厂钢板、钢管不实。自己不仅没有参与盗窃,同时段店胜利软管厂铝元片被盗是自己举报。二、指控在黄石、大冶等地参与的盗窃活动,是自己主动交待,应按自首处理。三、盗窃时自己从未到过现场,都是在接应,不是主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龙早林辨称一、没有参与盗窃华容区临江五最水泥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冷拉丝7捆、凡口万特马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辆板41个、以及沙窝欣星机械厂精铁模具的活动。二、盗窃的泥叽船厂钢板、木板是边角余料,不是半成品。肯数量没有那么多。自己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而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谈太良辩称,盗窃临江五最水泥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冷拉丝属实,但数量没有7捆。盗窃沙窝欣星机械厂属实,但不是精铁模具,而价格鉴定是按精铁模具定价,属价格偏高。还由于认罪态度好,交待了余罪;且在犯罪中不是主要作用,因而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正国及其辩护人辩称,在临江五最水泥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盗窃的冷拉丝没有7捆。在沙窝欣星机械厂盗窃的是废铁,而不是精铁模具。起诉书指控为精铁模具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张正国系受人邀约,按指定行事,所参加的7次盗窃活动,有4次被指定开车,另3次则是坐在车上,其作用较小。归案后被告人能坦白全部罪行,揭发同伙。足以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诚意。因而要求从轻处刑罚。被告人王汉青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收购2005年1月21日泥矶船厂被盗的钢板、钢管以及临江五最水泥构造公司被盗的7捆冷拉丝。所谓收购泥矶船厂钢板、寸板,实际是废品,且数量过高。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收赃价值不大,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孝林除辩称收购沙窝欣星机械厂被盗的物品是废铁,而不是精铁模具外,对其它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细江、龙早林、谈太良、张正国等四人伙同他人先后于2005年2月9日、3月中旬、3月20日的晚上,驾驶田细江的鄂G13706号车窜至临江五最水泥构件公司、十团星科炉料公司、十团裕林水泥制品公司,窃取冷拉丝8捆,价值8816元;铁渣300余斤,价值375元。其中被告人王孝林收购冷拉丝一捆、铁渣300斤;付赃款800余元。被告人田细江、龙早林、谈太良等三人伙同他人先后于2005年1月7日、1月中旬、1月25日、2月4日的晚上,驾车窜至泥矶船厂、临江五最水泥构件公司、雄鹰铝业、段店胜利软件软管厂,窃取钢板、寸板,价值27567元;冷拉丝一捆1102元;废铝0.14吨,销赃1300元;铝元片41袋20090元。其中钢板、寸板以及冷拉丝一捆、铝元片41袋计价值48759元,由被告人王汉青收购;付赃款15500元。200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细江、龙早林、张正国三人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泽林镇栋鑫机械公司盗得配件、钢板等物品,价值11600元。被告人王孝林以4800元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龙早林、谈太良、张正国三人伙同他人驾车先后于2005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10日晚上窜至凡口万特马制造公司、沙窝欣星机械厂、凡口南方轧机公司盗得辆板41个,价值5740元;以及价值11665元的精铁模具和价值6720元的钢板。均由被告人王孝林分别以2000元、1760元、2600元予以收购。被告人田细江、龙早林二人伙同他人驾车先后于2004年11月下旬,12月13日、2005年1月1日、4月23日晚上窜至临江铸造厂、临江国权水泥构件厂、碧石建国铸造厂、泽林栋鑫公司,盗得铁沙箱共41个,价值计5358元;冷拉丝7捆3557元;以及价值5800元的钢板、废钢。销赃获款6900元。2005年元月的一天凌晨二时许,被告人田细江、谈太良二人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十团裕林水泥制品公司,盗得冷拉丝4捆4408元;销赃获款2300余元。被告人田细江伙同他人先后于2004年6月、7月、8月、11月、12月、2005年1月9日期间,驾车窜至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大江集团综合加工厂(冶炼厂内)、鄂州市段店镇胜利软管厂、黄石市瑞清物贸公司,窃取残极板77块,价值277979元;铜瘤子500公斤15779元;铝元片55袋24612元;铝鉍合金610斤。铜导棒18斤,价值2703元。共销赃获款19万余元。上列各被告人将所分得的赃款均挥霍殆尽。

案发后,被告人田细江用于盗窃的鄂G13706号车辆以及断线钳子、撬扛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田细江归案后,主动交待了2次盗窃段店软管厂铝元片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黄全进。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许从刚、刘正良、临江水泥构造厂、雄鹰铝业、何本金、凡口南方机厂、十团裕光水泥制品厂、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的报案材料;证人冯亚安、杨雄刚、刘国陆、汤新发、陈义方、苏小平、许金明、何燕、李从堂、徐刚、周水林、彭力、杨焕明、柯大明、黄祥胜、向邦坤、严泽高、熊学兵、吕永红、朱月清、袁辅平证言以及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黄石市瑞清物贸公司证明;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州价认鉴(2005)057号,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2005年(价认)字(069)号、(219)号、(17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等盗窃临江铸造厂沙箱、临江国权水泥制品厂沙箱、碧石建国铸造厂冷拉丝、泥矾船厂钢板、寸板、临江五最水泥构造厂冷拉丝、雄鹰铝业废铝、泽林栋鑫机械厂配件、钢板、凡口南方轧机厂钢板、十团星科炉料公司铁渣、十团裕兴水泥制品厂冷拉丝、大江综合加工厂铜瘤子、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残极板、黄石市瑞清物贸公司锃鉍合金、铜导棒等物品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数量价格及其被告人王汉青、王孝林收购相关赃物事实。各被告人均对与自己参与相关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段店胜利软管厂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黄祥晓、杨雄刚、柯大明 、胡院强、苏小平、彭力、杨焕明、周维明、朱月清、袁辅平证言、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州价认鉴(2005)049号、057号,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2005年(价认)字第150号、21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被告人龙早林、谈太良、王汉青供述。证明被告人田细江参与了盗窃段店胜利软管厂铝元片、2004年6月、12月参与盗窃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残极板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数量、价格及其销赃的事实。亦证明被告人龙早林、谈太良参与盗窃胜利软管厂铝元片41袋 和被告人王汉青收购铝元片的事实。

3、临江五最水泥制品构件厂证明、凡口万特马公司报案材料、证人许金明、高楚凡、严泽民证言、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州价认鉴(2005)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田细江、谈太良、张正国、王孝林供述。证明被告人龙早林参与了盗窃临江五最水泥构件厂冷拉丝7捆、万特马公司辆板41个。沙窝欣星机械厂精铁模具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数量、价格及其销赃的事实。亦证明被告人田细江、谈太良、张正国参与了相关盗窃和被告人王孝林收购辆板、模具等赃物的事实。被告人龙早林亦有供认在卷。

4、有鄂G13706号车及断线钳、撬扛照片,证明赃车及盗窃工具被查扣。

5、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田细江协助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黄全进。

6、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沙窝派出所证明函,证明被告人田细江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段店胜利软管厂被盗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细江、龙早林、谈太良、张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田细江参与盗窃26次,盗窃价值419343元;被告人龙早林参与盗窃15次计价值109690元;被告人谈太良盗窃11次价值为87783元;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正国盗窃7次价值为4万余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汉青、王孝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其中被告人王汉青收购3次赃物价值为48759元;被告人王孝林收购6次,赃物价值为37202元。被告人田细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铝元片”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细江辩称“供述铝元片”是举报以及参与大冶、黄石的盗窃是自首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纳。因为“盗窃铝元片”的各被告人均证实是被告人田细江提供线索,并分得了赃款,被告人对此亦有供认。“大冶、黄石盗窃案”的同案人先于被告人田细江归案,田细江亦知晓。其罪行自然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早林、谈太良辩称的事实和法律意见,均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正国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在盗窃过程中,其作用较之其他被告人小以及能坦白交待罪行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汉青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没有收购“泥矶船厂”钢板、钢管、“临江五最”冷拉丝7捆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孝林辩称的收购“沙窝欣星厂”的是废铁,而不是精铁模具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田细江、龙早林、谈太良盗窃以及被告人王汉青收购“泥矶船厂”钢板、钢管之事。因证据不够齐全,不能成立。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细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龙早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谈太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张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汉青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王孝林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细江的刑期从2005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被告人龙早林刑期从200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人谈太良的刑期从200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人张正国的刑期从2005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汉青、王孝林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退赔。

三、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鄂G13706号汽车以及断线钳、撬扛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收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高      虹

                                                审  判  员:罗  水  祥

                                                审  判  员:陈  明  生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

                                                 书  记  员: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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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龙才
  • 执业律所:
    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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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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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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